金年会,金年会官网,金年会平台,金年会登录,金年会网址,金年会网站,金年会app,金年会官方网站,金年会体育,金年会数字站,金年会娱乐,金年会体育赛事,金年会体育,金年会最新入口NFT数字作品交易作为数字经济领域的一项创新交易形态,在国内市场持续走热。然而,其蓬勃发展的背后潜藏着多重法律风险:其一是NFT的去中心化属性延伸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其二是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不当援引避风港规则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三是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属性尚未明晰,进而引发监管真空问题。鉴于此,有必要从NFT数字作品交易属性出发,构建NFT数字作品数据库,强化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著作权审查义务与责任承担标准。最后,逐步构建“行政监管+行业自治”的多层次治理体系,促进数字经济稳健发展。
数字经济时代下,NFT(Non-Fungible Token)作为新事物迅速兴起,各大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纷纷涌入市场,这些交易平台不定期发售数字作品,不少玩家豪掷重金追捧购买。例如,波场创始人孙宇晨曾为买下一NFT头像豪掷1050万美元,美国数字艺术家毕普(Beeple)创作的NFT画作以6930万美元成交,比莫奈的名画《睡莲》还高出1500万美元。国外NBA、漫威等知名机构纷纷部署NFT交易平台,国内十八数藏、文昌数藏、花旗数藏等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展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之景,NFT数字作品交易热潮空前。但市场繁荣背后潜藏多重法律风险,现行NFT技术仅能保障链上数据的不可篡改性,却无法追溯NFT数字作品上链前的权属状态,导致原始著作权人权益存在被架空虚化的现实风险。“胖虎打疫苗案”即为此类问题的典型司法映照,该案揭示出现行技术框架下著作权侵权风险从线下到线上的传导机制。然而,回顾已有文献不难发现,既有研究主要从NFT数字作品的属性争议出发,进行NFT数字作品的保护思考。 相比之下,对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出现的风险与多元监管综合治理的研究较为薄弱。有鉴于此,本文拟对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属性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系统识别交易过程中侵权风险的生成机理与传导路径,最终构建“制度完善-技术治理-多元协同”的复合型风险治理框架,以期推动NFT数字作品交易市场的长远发展。
NFT,中文上一般翻译为非同质化通证,其能够标记作品的作者信息、初始铸造者、铸造日期和后续的流转记录,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而“NFT数字作品”则是指将有物理载体的实体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或者本身为数字化形态存在的漫画、域名、游戏虚拟道具、音乐等上传至链上,并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手段形成唯一映射的数字作品。当NFT数字作品以数据形态存于虚拟空间,并蕴含经济价值时,其已超越了单纯的数字范畴,具备了数字商品的实质,同时展现出独立、专属与可支配的虚拟财产特征。尽管NFT交易表面看似所有权的更迭,但依据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的定义,虚拟财产并未被纳入传统动产或不动产体系之中。因此,其交易本质看似所有权的移转,实为数字资产(即虚拟财产)权益的让渡。《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初步确认了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却未明确其法律性质,更多体现为一种宣示性的保护原则。学界与司法界对此争议不断,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乃至新型财产权利等学说纷呈,但主流观点倾向于将虚拟财产视为蕴含财产性权益进行保护。在此背景下,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核心,在于传递一种受法律认可的财产性权益,而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利。此权益,随着NFT作品被赋予“数字商品(或资产)”的具象化身份,凸显了其投资与收藏的价值潜力。
NFT数字作品交易,是指将已经铸造完成的数字作品在交易平台进行定期发售以供用户购买收藏、转售以及转赠的过程。其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准备阶段和交易阶段。首先,在准备阶段:第一步,著作权人将作品数字化,即选定一个NFT数字作品网络服务交易平台,在平台的相关界面完善作者信息、作品名称、权属情况等基础信息与发行数量、出售价格等交易条件,随后将数字作品从自己的计算机上传至平台并支付一定的“燃料费”。关于上传的数字作品的存储位置,大部分平台基于成本考虑,会上传到联盟链或专用存储网站,然后将指向在线数字作品的链接编码到NFT的智能合约中,并记录在区块链上。第二步,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即著作权人将数字作品上传至交易平台并支付“燃料费”后,交易平台会调用底层区块链中的智能合约启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程序。目前多数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使用的是以太坊ERC-721标准编写的智能合约,数字作品交易所依托的智能合约被分布式地存储于底层区块链的不同节点上,该标准可以单独地和自动地追踪这些分散的数字资产的所有权。第三步即上架该数字作品。
在交易阶段,第一步,设定交易条件,如设定NFT数字作品的交易的价格、发行数量以及促销模式,常见的NFT数字作品促销模式有:盲盒、空投、合成、抽奖等。第二步,消费者可以在交易平台上选择自己心仪的NFT数字作品,进入购买界面,点击同意平台的预先设置的交易条款并且支付相应价款,随即交易完成。自此,NFT底层的智能合约将同步地、自动地在其所属区块链上变更该NFT的权属信息,并加盖相应的时间戳,形成新的、不可篡改的权属信息。消费者会获得名为私钥(private key)的加密访问工具,实现对NFT智能合约的唯一控制权以及对NFT数字作品的唯一访问权。
为有效规制NFT市场,确保NFT交易平台责任边界的清晰界定,并依法全面保障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首要任务在于深入剖析NFT交易行为的法律属性。这一分析框架不仅要求我们从法律视角审视NFT作为数字资产的本质特征,还需明确交易过程中涉及的权益转移、监管界限、知识产权归属等核心法律问题。通过构建系统化的法律规制体系,促进NFT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为技术创新与法律监管找到最佳平衡点。
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性质对于完善NFT交易模式意义重大。当前对于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定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发行行为,应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发行权的规制,并且适用“发行权用尽规则”。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发行行为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虽然此规定对发行权的载体并未做明确阐述,但依据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发行权”是指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允许通过销售或所有权转让形式,将原创作品、录音或表演的原始件及复制品提供给公众的权利。同时,《通过条约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进一步指出,发行权条款中的“复制件”和“原件和复制件”是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规定的复制件,“原件”是指首次被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的。鉴于我国《著作权法》相关内容基本上移植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因此,不难看出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发行行为需满足以下两个核心要件:一是该行为必须面向广泛公众提供作品或其复制品;二是该行为应当伴随着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实质转移。反观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模式,其本质在于向公众展示作品内容,而非物理上传递作品的原件或复制载体,因而不涉及物质载体的所有权更迭。因此,基于上述逻辑分析,将NFT数字作品交易归入发行行为范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缺乏充分的法理支撑。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应该受到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依据该观点,NFT实际上为标记权利归属的债权凭证。当实体作品经过铸造成为NFT数字作品之后,其首次出售,即在铸造者与购买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购买者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的对价之后,即获得了对铸造者的债权,“铸造者”则负有依据合同义务,在保持NFT数字作品的“稀缺性”和“价值性”的基础之上适当铸造某一作品的义务。而购买者后续转售该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就可考虑债权转让,受让方可依法获得对铸造者的债权。诚然,该观点克服了发行行为说的法律适用难题,存在一定合理之处,但是若深究,不难发现其逻辑的难以自洽之处。
首先,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技术服务来看,绝大多数平台之运行均需要对支撑该平台的服务器以及技术维护服务进行持续性给付。然而,当平台运营收益无法覆盖技术维护服务成本时,大多数平台运营商选择终止服务续费。那么,该交易平台上的NFT数字作品面临被不法分子通过钓鱼网站盗取的风险。在该情形之下,若按照上述“债权转让说”的观点,囿于“债权相对性”之原理,最终债权受让方只能请求“铸造者”(首次出售者)承担侵权责任,而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导致“铸造者”的责任过重,导致企业碍于责任过重惧怕进入NFT行业,从而阻碍NFT市场的发展。此外,若NFT数字作品交易的侵权责任由第三人造成,那么基于该观点下,铸造者的寻求权利救济的障碍也会有所增加。例如,周杰伦价值200万元的NFT数字作品“无聊猿”头像被盗一案中,被侵权人周杰伦若要求该偷窃行为人承担责任,则会存在一定的障碍。从而也从侧面提升了受让该债权的风险,导致部分行为人由于过重的风险而丧失对NFT的信心,不利于我国数字经济活性发展。最后,若将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定性为债权转让,则有忽视其具有同质化的特征,不利于我国对于NFT产业的监管。
NFT数字作品交易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本质上引发向公众交互式传播的效果。这一观点在我国首例NFT侵权案件“胖虎打疫苗”案中也有所体现。在该案中,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作者马千里的授权许可,擅自将马千里的在其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胖虎打疫苗”铸造发布,侵害了马千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在判决书予以确认。该案件对NFT数字作品的定性、交易平台的责任等方面的探索,对未来数字产业发展的法律规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首先,交易平台通过区块链技术将数字作品上链铸造,形成具有唯一标识的NFT数字作品。购买者完成交易后,即可通过平台账户的“我的藏品”功能模块,实现随时调取、展示、下载该作品。这种技术架构使得作品获取完全突破了传统物理空间的限制,用户通过登录操作即可在任何终端设备上自主获取作品内容,典型符合“选定时间+选定地点”的交互式传播要件。其次,传播对象的非特定性,NFT交易平台通过开放网络端口向全球用户提供服务,任何具备网络接入条件的用户均可浏览平台展示的数字作品,参与竞价购买。此种传播模式突破了传统作品传播的时空限制和对象限制,任何不特定的公众均有机会欣赏该作品或者获得该作品的信息,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之一“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最后,NFT数字作品交易过程中向公众提供的是“作品”,这与发行权所区别,构成发行权之要件必须满足“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转移”,而纵观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过程,这显然并不存在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
NFT数字作品的形成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将以实体形式存在的绘画、书法、照片、雕塑等经过数字化加密处理,存储于链上进而上传至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第二,将本身为数字化形态存在的漫画、域名、游戏虚拟道具、音乐等通过区块链方式加密形成标识等,并通过信息编码,记录在区块链之上,形成NFT数字作品。第三,铸造者直接从区块链生态出发,将该思维与艺术相结合,创造出NFT艺术作品,其也又被称为原生NFT数字作品。这类数字作品是为适配NFT而诞生,所以天生与NFT规则相契合。例如加密猫(Crypto Kitties),其作为一种典型的原生NFT数字作品,其技术原理如下:加密猫通过算法被编码到区块链上与特定Token ID相结合,每一个加密猫都与唯一的NFT绑定,作者通过算法编写出图像碎片的结合方式,使每个加密猫都直接生成于区块链。综合上述三类NFT数字作品产生过程及技术原理。原生NFT数字作品由于一般由铸造者原生创作,因此基于该类数字作品的侵权风险较小。故笔者下文讨论的NFT数字作品侵权风险针对上述第一、二种情形下的NFT数字作品。
虽然NFT具有不可篡改性、唯一性等天然特征,但是其只能保证上链后的NFT数字作品权属状态不可篡改、唯一等,但是对上链之前的作品具体权属状态却难以保证。由此,结合现实情形,常见的NFT著作权侵权情形主要有如下:第一,未经许可型NFT著作权侵权风险,其主要是指铸造者将未经作者授权的作品擅自上传“铸造”并上链,其中“胖虎打疫苗案”便属于该情形。由于NFT的特点,此种情形下构成的著作权侵权对于作者的损失往往巨大又难以弥补。第二,张冠李戴型NFT著作权侵权风险,该种情况主要是指将并非由某知名作者创作的作品,通过在链上标记或者恶意引导方式,使人误以为该作品为某知名作者创作,进而引发不明真相的收藏爱好者购买。此外,该行为还具备“复制欺诈”性质,此概念最初由伊利诺大学法学家教授Jason Mazzone提出,一般指对公共领域的作品提出虚假或者可疑的著作权主张。由于我国国内法对该类行为的监管尚不够成熟,因此也为该行为的泛滥留下了可乘之机。第三,孤儿作品型NFT著作权侵权风险,其主要是指将作者不明的作品上传铸造并上链之情况。该种情形之下,NFT往往将上传人标记为该作品的权利人,再加上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未设立全国统一的著作权行政登记机关,各省市内的登记机关一般也并非会对所有登记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该类作品极易被不良公众滥用,从而难以得到妥善保护。
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作为数字作品与交易购买方之间的连接,在推动数字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风险与挑战。其中最为典型的为如下方面:
第一,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数量的无限扩张导致的风险:其归根结底在于现阶段我国对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市场准入制度尚未建立。目前,国内有1000余家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在行业洗牌中优胜劣汰。每日新上线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往往在上线半个月之后销声匿迹,而只有很少一部分平台能够存续下来。纵观这些平台,其成立之初大多通过社群、小红书等社交平台进行宣传,并宣称该平台在某个具体时间将会发行一定数量的NFT数字作品,且该作品具有很大的升值空间与欣赏价值,由此便会吸引大批不明真相的玩家争相购买,形成稀缺假象。待该首发作品被抢购一空之后,某些交易平台往往关闭寄售,并在玩家社群发布维护公告,称其平台遭遇黑客攻击或者是系统崩溃,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系统维护,名为维护,实为采用“软关停”的方式携款跑路。由此也导致众多用户无法将自己所购买的NFT数字作品进行变现,最终造成财产损失。
第二,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事前审查机制的不健全导致的风险:基于区块链中的信任机制,有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对注册用户不实行强制实名制度,且平台对于用户上传的作品也仅仅只是经过形式审查便铸造上链,其他用户基于对平台的信任,更是鲜有人去审查作品的来源以及权利状态。因此,如若出现某NFT数字作品的权利状态存在瑕疵,鉴于NFT的唯一性、不可篡改性等特征,其真实权利状态将难以得到回溯和修改。基于该错误状态下产生的后续数以千次的交易之损失也将不可估量。此外,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其不论是基于该作品的财产权益还是精神权利方面的损失都将难以弥补。由此可见,此类风险不仅对NFT信任机制造成打击,而且还会损害整个NFT行业的有序发展。
第三,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过度发行特定NFT数字作品的数量导致的风险。NFT数字作品的核心价值基石在于其固有的稀缺性与作品内在价值的双重叠加,这两大要素共同构成了市场对其价值评估的关键依据。然而,当前部分交易平台出于追求短期经济利益的动机,无视市场规律与作品独特性的维护,擅自扩大特定NFT作品的发行量,此举无疑对NFT市场的健康发展构成了严峻挑战。过度发行不仅直接削弱了相关NFT作品的稀缺性,导致其市场流通价值急剧下滑,更长远来看,还可能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一方面,消费者信心受挫,对NFT市场的整体信任度下降,投资热情减退;另一方面,市场供需关系失衡,价格机制扭曲,进而可能扰乱整个NFT市场的价格发现与资源配置功能。更为严重的是,此类行为若得不到有效遏制,将逐渐侵蚀NFT市场赖以生存的公平、透明与高效原则,最终可能对整个数字艺术品市场乃至区块链经济的长远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首先,从监管法律的缺位来看,我国尚未发布明确规制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规定,仅有部分倡议与通知。2022年4月,中国互联网、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以下简称“《倡议》”),助推行业发展,避免NFT市场炒作。其次,从监管主体来看,2021年9月,十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其中除最高法、最高检外的八个部门,即现在承担了虚拟货币监管职责的行政主体。数量众多的监管部门会导致职权划分的混乱和交叉,不利于职责的切实行使。最后,从被监管的对象来看,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主体广泛,且交易平台对注册用户不实行强制实名制度,一旦作品被滥用,很难从现实世界中找到真正的初始盗窃者,此外基于NFT的不可篡改性,对于NFT数字作品的权利人救济也非常有限。例如在“奇策公司诉原与宙公司”一案中,法院的做法是将侵权的NFT在区块链上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实现停止侵权,这实际上并不能完全消除对作品权利人的影响。
综上,基于现实和理论上的各种局限,导致在具体的实践中,经常难以避免地出现许多关于NFT数字作品著作权侵权、财产安全以及监管等方面的风险。对于整个NFT数字产业而言,如何更好地基于数字大背景之下全方位、宽领域应对以上风险提出了难题。
建立NFT数字作品数据库,实现与现实的版权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互联。首先,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利用先进的区块链哈希算法,对用户提交的NFT作品进行全局性、即时性的内容比对,一旦识别出任何形式的重复或高度相似性,即自动触发防御机制,如阻止上传或触发进一步的验证流程,以此捍卫NFT数字作品的独特性与价值稀缺性,显著降低持有人面临的著作权侵犯风险。
其次,为了强化NFT作品著作权的合法性与透明度,将NFT数字作品上传者的自主申报数据与相关的版权登记管理机关所登记的数据进行结合,形成“线上+线下”的双重合力的验证策略。此策略不仅依赖于NFT创作者自主提交的详尽信息,还通过接口对接至官方版权登记机构的数据库,实现数据的交叉验证与互认。这一举措构建了一道坚实的防线,有效遏制了未经授权的复制与侵权行为,确保了NFT市场中的每一件作品都能追根溯源,其合法性与原创性得到双重保障。
最后,制定一套标准化的NFT作品内容与权属信息申报规范,该规范详尽规定了数据录入格式、存储架构及分类逻辑,确保所有基础信息均能被精准、高效地录入至数据库的专属分区。特别地,依据上传者身份对作品进行分类存储,既便于管理,又增强了数据检索的精确性与效率。这一系列举措不仅深刻遏制了NFT作品领域的版权侵犯风险,更为NFT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数字艺术与区块链技术融合生态的繁荣。
明确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责任边界是阐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义务之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传输通道、信息展示等服务,一般不直接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进行筛选和实质审查。因此,若网络用户提供的内容涉及侵权,平台经常以“避风港规则”为行动指南,依据平台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的承担。然而,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质上更加深入地参与到网络用户的作品发布以及转售之中。
首先,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作为交易的搭建者,通常会经过技术手段设置多种玩法功能与营销功能。其中最常见的玩法功能有:发售日历、往期回顾、预约抢购、申购中签、盲盒藏品、藏品合成、藏品空投、藏品转赠、二级市场等;常见的营销功能有:优先抢购、邀请好友、分享功能、荣誉分值、用户任务、每日签到、公告通知、兑换码、分值兑换藏品等。无论玩法功能还是营销功能,平台均可在后台对各用户合成或持有藏品等有效信息有一个精确的数据监测。因此,这也意味着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相较于传统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控制力更强。
其次,纵观现实中存在的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均无一例外地会在数字作品的铸造与移转过程中收取部分服务费。以“Bigverse”平台为例,该平台不仅在作品铸造时会收取部分的“燃料费”,而且还会在该数字作品的后续的每次交易以及转售过程中收取5%~10%的手续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依据NFT不可篡改的特点,面对NFT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很难从根源上予以消除。
综上所述,鉴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特殊性质及其在交易活动中所扮演的关键角色,特别是其服务费用机制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潜在影响,平台方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著作权人及消费者权益方面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从法律义务、技术特性及权利来源的多重视角出发,平台构建一套全面而严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预防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这一机制不仅要求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上架前进行严格的身份与权利验证,确保作品的合法性与权属清晰,还需在交易过程中保持透明,增强公众信任,并在交易完成后持续监测,及时应对潜在的违规行为。具体而言,平台可以依据NFT数字作品上传者身份的不同进行分类监管预防。
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上传者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自己为创作者的上传者;另一类是获得权利人相应授权的上传者。在事前阶段,平台除了可以要求提供NFT数字作品的原件之外,对于第一类上传者,还可要求上传者提供作品登记证书或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上传者的作者身份。对于第二类上传者,还可要求提供权利授权合同,并上传自己的权利链条,明确上传作者的权利范围。此外,在上传规则中也应予以明确:要求上传者提供的实名认证或许可证明信息在被收集之后,发生争议时有可能会对外公开。在事中阶段,对于存在争议或者影响力较大的NFT数字作品,根据用户申请,平台可将整个审核链条发布在“我的”这个产品页面上,加强公众对平台的信任度,而对于一些无法提供审核链条的平台,相应用户会越来越少,侧面达到对整个NFT数字作品交易市场的净化作用,防止平台数量的无限扩张。最后,在事后阶段,对已经交易完成的交易数据进行不定期筛查,发现违规用户必须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进行报告。对于已经完成交易且存在违法情况的NFT数字作品的信息及时进行修改与下架,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面对相关监管机关的调查与取证,应该及时予以配合。
对NFT数字作品交易进行法律规制必须首先明确NFT数字作品在我国属于合法受法律保护的“物”,针对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主体的复杂性及领域的多元性,单一的政府监管可能难以应对复杂的监管局面。因此,首要任务是建立多层次的NFT数字作品交易监管体系。
第一,明确监管理念,健全法治保障。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第55条中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 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追求效率与安全的动态平衡,要求政府应给予新业态必要的发展时间与试错空间,并根据公共风险的大小进行适时适度干预。具体到NFT数字行业中亦是如此,既不能过分严苛限制行业发展,又不能完全放任NFT市场的无序扩张。因此,应当首先发挥NFT数字作品交易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如果确有必要外部力量之介入,也应满足包容审慎原则。
第二,健全行业机制,加强监管自律。相比于欠缺必要技术与信息支撑的政府,平台企业对自身运营掌握着更多的知识与信息,行业发展也处于动态演进之中,它们更有可能找到最有效的解决方案。因此,NFT行业应进行自律性规范和监管。一方面,矫正市场参与者的认知偏差。建立NFT数字作品转让的透明化披露制度,严格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设定交易限制条款,引导公众形成对于NFT数字作品的正确认识,充分理解NFT数字作品的价值来源于自身作为载体的独立价值和所映射资产的权利价值,有效遏制非理性投机行为。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平台建立“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的复合认证体系,要求用户提供包括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在内的基础信息。司法机关及监管部门基于法定事由可启动数据调取机制,平台企业负有配合提供必要信息的法定义务。对于未履行实名认证义务或不当拒绝信息披露导致权利人受损的情形,应当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确认平台企业的民事责任,以此明确其在用户信息管理中的主体责任。
第三,确立独立的NFT行业监管部门,配备兼具数字技术与法律素养的复合型人才队伍,以职能边界的清晰化破解传统多头监管导致的权责交叉困境。该监管部门应聚焦核心监管职能,采用“非侵入式监管”模式,通过建立资金流动监测系统与异常交易识别算法,实施以风险为导向的穿透式监管。具体而言,可依托央行反洗钱监管体系构建资金流向追踪机制,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筛查可疑交易线索,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异常资金流动启动风险预警,并依职权要求相关平台实施合规整改。此种监管范式既实现了监管资源的精准投放,又通过技术赋能构建了“最低限度干预”的弹性监管机制,在保障市场创新活力的同时有效维护NFT行业的安全,为数字经济新业态监管提供了制度供给与创新实践的动态平衡路径。
在NFT与作品的深度融合的背景之下,NFT一方面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坚实底座与有力支撑,另一方面基于区块链的NFT技术也极具发展潜力。然而,由于法律不可避免落后于实践,因此,及时回应实践需要,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规范体系至关重要。笔者通过剖析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应将NFT数字作品交易定性为信息网络行为更加符合法律逻辑和现实需要。基于此,笔者从各个角度阐释NFT数字作品交易过程中可能所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交易平台侵权风险以及监管风险。最后,通过识别这些风险,归纳建立NFT数字作品数据库,明确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之义务,并且探索建立多层次的NFT数字作品交易的监管体系。在推进NFT产业发展的同时,协同法律与技术,不断完善NFT应用知识产权保护新领域,创建共建共治共享的NFT数字新形态。
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如引用、转发请注明《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6期(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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